索引号: bxsgaj-2018-00018 发布机构: 本溪市公安局
信息名称: 本溪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局公安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 主题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16-09-14 成文日期: 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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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局公安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6-09-14 00:00:00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全局公安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会签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机关全体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纪律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局公安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本单位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所辖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全局公安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公安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公安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全局公安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  全局公安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全局公安民警从公安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本溪市公安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全局公安民警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  对反映或者举报涉及公安民警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市局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一条  全局公安民警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民警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民警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